|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638号 |
原告王金庚,男,1954年3月31日生,汉族。 被告赵志铭,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时长安,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金庚与被告赵志铭、时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庚、被告时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庚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志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用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时长安、师晓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志铭一直推脱还款。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志铭、时长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志铭向原告王金庚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月利息2%。担保人为师晓丽、时长安的事实。 被告赵志铭、时长安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志铭由被告师晓丽、时长安担保,其向原告王金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金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2%,借款人:赵志铭,担保人:师晓丽、时长安,2013年4月1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志铭分四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8000元(第一次2013年6月17号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4000元;第二次2013年8月17号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2000元;第三次2013年9月17号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庚与被告赵志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志铭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长安在借据上面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时长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赵志铭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铭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庚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时长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铭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志铭、时长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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