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建军与黄彦涛、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彦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黄帅,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胥秋香,女,1958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彦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黄帅,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胥秋香,女,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伽艳芳,女,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豫龙,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林刚,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黄彦涛、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黄帅、伽艳芳、胥秋香,被告王豫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彦涛向原告王建军借款100万元,由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自愿为被告黄彦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上述被告追要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该四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黄彦涛未作答辩。

被告黄帅辩称:答辩人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看具体内容,对被答辩人所诉不清楚。

被告胥秋香辩称:被答辩人只是让答辩人签了名字,没有说干什么;如果答辩人是担保人,被答辩人起诉也超过了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伽艳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胥秋香一致。

被告王豫龙辩称:借款不属实;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若被答辩人撤回对杨继周的起诉,则在杨继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应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彦涛向原告王建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及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对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黄彦涛84.4万元;4、证人张志帅出庭陈述,证明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为黄彦涛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及2013年10月份前,原告向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催要过还款。

被告黄彦涛、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彦涛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的质证意见一致,均认为合同上没有其签名,与其无关;被告王豫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王豫龙签名,对王豫龙没有约束力,且借款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均认可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豫龙认为该担保书可以证明是连带担保,担保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不能确定王豫龙签名的真实性。庭审中,本庭限定被告王豫龙的代理人通知王豫龙庭审后两日内到庭确认是否其本人签名,在该期限内,被告王豫龙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帅、胥秋香认为没有银行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伽艳芳表示不清楚;被告王豫龙认为是打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黄彦涛交付借款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均认为证人没有向其主张过还款;被告王豫龙认为证人是原告王建军的员工,证言不可信,证人陈述的向王豫龙要账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独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彦涛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及苑庆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王建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黄彦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月计息,借款人在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苑庆伟为上述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的罚息,并一次性支付出借人借款本金10%的赔偿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经被告黄彦涛与原告协商,将该笔借款分两次延期至2012年9月8日、及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彦涛、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向原告王建军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王建军:黄彦涛于2012年5月15日向你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我愿意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保证借款人:黄彦涛担保人: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2013年4月24日”。后原告催要五被告还款无果,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建军分两次转入被告黄彦涛账户50万元、34.4万元,共计84.4万元。杨继周是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黄彦涛于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王建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预先扣除了5.6万元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后,在本院对被告黄彦涛的询问中,黄彦涛称其与原告王建军之间的借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的,原告从未借给过其现金,本院认为,被告黄彦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结合其2013年4月24日在担保书中对借款数额100万元予以确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4万元。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而原告实际扣除5.6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延期届满后,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该四被告承诺为被告黄彦涛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建军100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担保书》字面显示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与被告黄彦涛建立保证法律关系,但在其签订担保书时,被告黄彦涛的债务已经到期,本院认为,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向原告王建军做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与原告王建军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担保书》未对被告黄彦涛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原告王建军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原告王建军向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与原告王建军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依照约定对被告黄彦涛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建军的借款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即94.4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彦涛追偿。被告黄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彦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94.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彦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彦涛、黄帅、胥秋香、伽艳芳、王豫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