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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与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陈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797号 原告王建军,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树,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797号

原告王建军,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树,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生,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陈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树、被告陈永生委托代理人赵超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开发建设的长葛国贸中心暨卓越香格里拉项目92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施工所用钢材,是被告盛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2012年9月3日,被告盛达公司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共计155万元,被告盛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永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承诺付款期限和超期付款利息计付法方法。另外,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永生就被告盛达公司签原告钢材款一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不保证书。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卓越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55万元及该款项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71250元(自2012年9月1日暂记至2013年4月1日),共计182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盛达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陈永生与盛达公司间是实际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所主张的是其与陈永生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盛达公司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虽有陈永生的签字,但这只是合同签订的一个过程,盛达公司没有授权陈永生作为香格里拉的项目经理,陈永生的行为不能视为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盛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永生辩称:陈永生垫资建造香格里拉92号楼,卓越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盛达公司,由盛达公司控制该钢材用于该项目,应由盛达公司承担钢材款,陈永生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钢材款利息计算存在问题,钢材款本金是108万元,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2年9月3日,利息没有47万元。被告陈永生与盛达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是陈永生借用被告盛达公司的资质承建卓越公司92号楼。

原告王建军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合同书一份,证明香格里拉项目92号楼有盛达公司承建,被告陈永生是该项目的代理人,代理盛达公司签订合同,陈永生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2、2011年12月27日保证书及2012年9月3日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前原告钢材款155万元(其中包括利息47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分批付清,如超期付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

被告盛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不真实,该合同中没有陈永生的签名;2、银行汇兑来张凭证6份,证明盛达公司收到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香格里拉项目92号楼工程款250万元;3、2011年8月12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汇款给被告陈永生50万元;4、2010年12月22日陈永生与河南财华劳务有限公司洪念财所签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一份(陈永生与河南财华劳务有限公司洪念财所签)、票号0180620、0180611、0180612收据各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支付洪念财100万元;5、票号0180615、票号0019945、0164355、0180601、0180603、0180609、0164347、0164348、0164349、0180602、0164360、0180604收据各一张、0019944号收据2张、2012年1月20日于志奇收条一张、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9日宋小伟收到条各一张,2011年11月9日闫黑红收到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盛达公司支付工资款等款项共计54.17万元;6、票号0180805、0164358、0164354、0180610、0628179、0259971、0628178收据各一份及2012年1月20日李伟峰收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盛达公司支付赵浩峰等人租赁、设备维修费用共计8.84万元;7、票号0164352、0164346、0180606、0180607、0180616、0019943、0180619收据各一份,证明经盛达公司支付李珍等人材料款19.99万元;8、2012年1月19日刘俊涛收条一张、票号为0180613、0219801、0180617收据各一张,证明盛达公司支付刘俊涛等防水及屋面返修款项2.45万元及付赵浩峰等水电安装工程款及劳务工资共计11.4万元;9、2012年1月19日陈永生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生借支工程款9万元;10、2012年5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盛达公司支付于志奇劳务工资1.9万元;第二组:1、2011年6月1日委托书一份、2011年11月19日陈永生所打收到条一张、2011年11月27日陈永生所打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3日赵军杰所打借条两份及票号为0015246、0015245、0015242、0015241、1154544收据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永生伪造委托书,冒用盛达公司名义直接自卓越房地产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162万元;2、2011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陈永生个人自卓越公司员工吴晓琳借款40万元,被卓越公司从盛达公司账户扣划;第三组:1、刘新亮证明、保证书、身份证各一份;2、张新法证明、保证书、身份证各一份;3、王守杰证明、保证书、身份证各一份;4、2012年7月9日协议书、2012年7月11日证明各一份,以上四项证据证明经实际施工人和相关方认可,工程中发生的钢材款、钢管、扣件租赁费、转承包工程款等,由卓越公司直接支付有120.56万元;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达公司与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有备案协议。

被告陈永生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被告陈永生签名协议书一份;2、对卓越有限公司经理高军亮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盛达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永生对该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盛达公司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与盛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陈永生认为保证书的内容原告王建军找的一个叫常小广的人所写,名字是其本人所签,陈永生对欠条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被告陈永生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证据2,原告王建军及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称不知情,认为从两份协议中可以看出,陈永生对外向财华公司分包劳务,盛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魏仁昌作为见证人监督了工程分包,足以证明盛达公司管控香格里拉92号楼,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原告提出其不知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永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7、8,原告提出其不知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永生提出该证据上没有陈永生签名,与陈永生无关;对于证据9,原告提出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盛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0,原告提出其不知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其不知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永生提出2011年11月13日两份借条上没有其签名和2011年6月1日委托书是盛达公司作出,其不知情外,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材料款、租赁费、钢筋款等款项均应当由盛达公司支付,只是案外人与盛达公司达成协议,由盛达公司出具收据后,案外人直接向卓越公司进行结算,说明本案诉争款项应由盛达公司结算,或由盛达公司出具收据后,原告向卓越公司结算,2012年7月11日卓越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2012年7月9日协议书,证明陈永生对外代表盛达公司,卓越公司才出具证明;被告陈永生提出第三组证据当中有其签名的属实,无其签名的不知情。对于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该合同不是新证据,被告陈永生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盛达公司提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同上不应该有被告陈永生的签名;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签名是在盛达公司同意后所签。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盛达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永生对调查笔录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陈永生与其无关,但都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3、4、5、9、10,原告提出其不知情,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其不知情,被告陈永生提出其对2011年11月13日两份借条及2011年6月1日委托书不知情,但也未提供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永生对有其签名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其签名的未提供证据加以否定,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盛达公司提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调取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永生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盛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盛达公司与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盛达公司承建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被告陈永生借用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关于92号楼工程款的支付,卓越公司一部分直接支付给盛达公司、一部分支付给了被告陈永生,另外一部分材料款、工资等款项,经被告陈永生的确认,由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卓越公司直接向债权人进行了结算。2011年12月17日,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陈永生保证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王建军钢材款50万元,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如不按期还款,保证人自愿将利息提高为5分计算。后被告陈永生未按期还款,2012年9月3日陈永生就保证书中的钢材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建军钢材款(用于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其中利息肆拾柒万元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分批付清全部款项,如超时利息按2012年9月1日起,月息贰分伍厘。陈永生在欠条上注明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长葛市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

本院认为:被告盛达公司与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工程建设合同,被告陈永生借用被告盛达公司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陈永生是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达公司辩解其与被告陈永生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确认。工程建设当中,原告王建军向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供应钢材,实际承建人陈永生与原告王建军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王建军钢材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4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永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达公司出借资质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永生承建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盛达规定具有过错,应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108万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军钢材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108万元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1191元,由被告陈永生、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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