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438号 |
原告王慧芳,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杨继兴,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慧芳诉被告杨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继兴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慧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继兴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20日。 被告杨继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继兴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慧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继兴向原告王慧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慧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使用期限三个月,2012年3月20号-6月20号,到期一次还清,壹拾万元正(月利2分),借款人:杨继兴13837430389,身份证411022195801197236,担保人:杨继周13700896608,2012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兴向原告王慧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继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芳现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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