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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敏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王惠敏(又名王敏),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惠敏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王惠敏(又名王敏),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惠敏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限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伟因经营需要,经张帅军介绍和担保,借原告现金5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是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清结。借款到期后,被告躲而不见,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54.5万元,并支付利息26.16万元(按月利率3分,自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若判决确定后仍不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2年4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伟借原告王惠敏现金54.5万元;4、2013年6月5日张帅军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利率、及未还款原因等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伟给原告王惠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敏现金伍拾肆万伍仟元(¥545000元)借款人:刘伟2012年4月17日”。张帅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刘伟未还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惠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伟账户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借原告王惠敏(又名王敏)现金54.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及约定的月利率为3%,并提供张帅军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帅军是该诉争借款的保证人,且该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说明是孤证,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伟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敏现金5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6元,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负担8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