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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凡与王伟峰、张高锋、张纲领、闫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55号 原告桑凡,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峰,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高锋,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纲领,男,1963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55号

原告桑凡,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峰,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高锋,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纲领,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闫筠,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桑凡因与被告王伟峰、张高锋、张纲领、闫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王伟峰、闫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锋、张纲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伟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及案外人李志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付息至2011年12月,下余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2年1月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即约定的罚息),支付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伟峰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但答辩人没有用款也没有还款,对还款数额不清楚。后来答辩人和乔灿炤又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欠条,说是诉争的70万元款项以该31万元的条为准,后灿炤还了10万元。

被告闫筠辩称:答辩人担保属实,但答辩人没有用款,对诉争借款的交付数额不清楚,是案外人乔灿炤让答辩人去签的字。后乔灿炤还了七八十万元,经与原告方算账后,灿炤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欠条,说本案诉争的条作废,出具该欠条后,灿炤还了10万元,灿炤和答辩人还了5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去年答辩人和原告方协商10万元到底,原告方不再找王伟峰和乔灿炤,协商后答辩人又还了2万元,不清楚被答辩人为何起诉。

被告张高锋、张纲领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收到条,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伟峰向原告桑凡借款70万元,由被告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及案外人李志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被告到期不还,除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

被告王伟峰、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高锋、张纲领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伟峰、闫筠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1.5%不属实,实际履行中是按月息7%支付的利息。被告王伟峰另认为其出具收条属实,但记不清到账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峰、闫筠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峰、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及案外人李志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被告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及案外人李志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伟峰、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及案外人李志敏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伟峰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3万元,并付息至2011年12月,下欠原告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高锋是长葛市凯博纸箱厂的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峰借原告桑凡现金70万元,及被告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和案外人李志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后者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告王伟峰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伟峰、闫筠辩称已经由乔灿炤出具的31万元欠条替换了本案诉争欠款,因二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下余借款。被告张高锋、张纲领、闫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当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峰、闫筠辩称实际是按照月息7%支付原告利息,因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四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5%及按利息一倍的罚息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实质上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是该两项之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被告张高锋、张纲领、闫筠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峰追偿。被告张高锋、张纲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桑凡现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高锋、张纲领、闫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峰追偿。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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