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392号 |
原告任丽红,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黎明,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师晓丽,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任丽红因与被告宋黎明、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黎明、师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丽红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宋黎明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二分,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承担违约金为6000元,被告师晓丽为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黎明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师晓丽连带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黎明、师晓丽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示2011年7月22日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1借原告现金6万元,由被2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为2%的事实。 被告宋黎明、师晓丽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宋黎明、师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任丽红与被告宋黎明、师晓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黎明向原告任丽红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师晓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同日被告宋黎明给原告任丽红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任丽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为2%,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支付借款本息。2011.7月22号”被告宋黎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师晓丽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黎明、师晓丽签订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宋黎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师晓丽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主债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宋黎明偿还借款、师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任丽红请求被告宋黎明、师晓丽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黎明、师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丽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师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黎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任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黎明、师晓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上一篇:张永军诉樊玉凤、李明安、韩建强、黄德宝、魏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