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08号 |
被告人金黎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黎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外科楼大厅,被告人金黎明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大厅铁座椅上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左肩旁的一部白色KEBA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为314元。 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楼二楼,被告人金黎明钻进收费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抽屉,将现金8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黎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吴某某、赵耀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黎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黎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金黎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 春 辉
二O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