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66号 |
被告人马勇,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勇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与南昌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建设银行楼下,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行至涧西区新疆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75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本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勇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利
二O 一 四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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