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06号 |
被告人韩忠军,别名:“韩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1989年1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1年10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吞食异物未执行);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下午18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与景华路交叉口西侧乐康大药房,被告人韩忠军趁受害人裴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里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14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忠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韩忠军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忠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韩忠军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 春 辉
二O一 四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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