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二金初字第00010号 |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韩国亮,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继芳,女,1973年6月生,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 被告杨丽,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周峰、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继芳、方献明,被告周峰、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所在的社滨城信用合作社同被告周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周峰用其房产抵押,被告杨丽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现该贷款已超期,被告周峰借款16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至今未付。 现要求:1、被告周峰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周峰、杨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周峰辩称,我不是不还贷款,而是我出了事暂还不上。请法院给三个月的还款时间。 被告杨丽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替周峰担保的,我没有钱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周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用以在证明周峰借款16万元,月利率11.1‰。2、原告与被告周峰、杨丽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用周峰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038作抵押。3、淮房城关镇他字第20120322号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登记。4、原告与被告周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用以证明款已付给周峰。5、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其身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14日,原告所在社滨城信用社同被告周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峰借原告本金16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1.1‰,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峰、杨丽签订抵押合同,用周峰的房产淮房字第00011038号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峰于2012年11月15日后对该笔贷款未再支付利息,现该款已超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周峰与杨丽原系夫妻后离婚,共同房产(即本案抵押的房屋)分给杨丽所有,杨丽对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社滨城信用社与被告周峰、杨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峰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在原告以此合同主张债权、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1.1‰,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止。 二、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周峰、杨丽抵押的淮房字第00011038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孝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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