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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494号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73号。 负责人梅焕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494号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73号。

负责人梅焕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李建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兴第五分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晨,被告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的负责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第五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权及相关证件,由原告投资开发建设门面房。开发的门面房,由原告全部投资兴建,建成后产权双方各得50%,东边产权归原告所有,西边归被告所有。依据该协议,原告投资62万元兴建了东、西边各8间,共计16间门面房。建成后双方开始各自自行经营。2012年9月,被告违反合同,强行将应属于原告的东边8间门面房抢占,并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予归还。后原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被告仍予以拒绝。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4、原告自房屋建成后连续收取了4年的房租,已弥补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的房租系自有产权,被告认可,并具有排他性。

第二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负责人认可,原告已将16间门面房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三组,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建的16间门面房面积为330.97平方米,工程造价617858.91元。

第四组,紧急情况反应及回复,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许昌市政府反映情况,魏都区政府答复“此争议应当通过法律诉讼的渠道来解决”。

第五组,房屋租赁协议6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7月份房屋建成后,原告即依据协议占用门面房8间并出租给他人,行使着房屋所有权和管理费收益等权利。

第六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未经被告讨论通过,违反民主原则,所约定的对象即土地是集体所有,该协议在开工建设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第二组,该证据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应当有证明人到庭作证,该房在2008年7月建成;第三组,该证据是预算书而不是决算书,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所列明的建设等单位均是空缺,所显示的税务,原告应当提供税票;第四组,没有异议,原告已认可2008年到现在已收取3年房租的事实。实际上原告收房租已到2012年7月份,收了4年的房租;第五组,该租赁协议无效,原告无权出租,原告所收取的租赁费每间一年是6000元;第六组,应核对原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明两份,是村民代表对联合开发协议的意见书,用以证明2011年之前和之后的代表对联合开发协议书不知情,联合开发协议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决定,村民没有签字。

第二组,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租赁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联合开发协议没有异议,但对意见书有异议。在建房时被告没有提出,被告建房没有资金,由原告投资共同建房,共同使用;对村民代表证明没有异议。建房时由村民代表在场维持秩序;第二组,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二组,被告对原告建房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且考虑到本案所涉房屋历经多次才建造成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五组,被告对原告收取房租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长青路东段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各种证件,由原告全部投资开发建设门面房,建成后产权双方各50%,东边产权归原告所有,西边交被告使用或出租,产权归被告所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兴建,于2008年7月底建成门面房16间。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显示,上述16间房屋的工程造价为617858.91元。房屋建成后,西边8间门面房交由被告占用使用。东边8间门面房原告从2008年7月底建成后进行出租,房租为每年每间房租6000元。2012年8月,被告收走上述8间房屋,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集体性质土地,双方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未办理相应手续,且未取得许可,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建设16间门面房投入了相应费用,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所遭受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相应赔偿。考虑到原告建设上述房屋历经多次才完工的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建房损失为617858.91元,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双方过错,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929.46元(617858.91÷2)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892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领有营业执照,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不收走原告所占用房屋,原告可继续收益,其私自收走上述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相应房租损失,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连续收取了4年房租,其损失已得到弥补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损失308929.4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三居民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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