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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原许昌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东段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发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原许昌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东段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电梯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创业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告发展创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范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瑞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在魏武大道东侧、隆昌路以南、明礼路以北的项目选址、征地、可研、规划、拆迁及建设等相关事宜;由原告按投资额2%的标准支付被告投资资金管理费等;原告要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按投资总额1.5%(3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作定金(即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按政府招拍挂价格拿到双方商定地块160亩,每亩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18万元,并协调在招拍挂过程中不出现恶意抬标行为,如有上浮不得超过5%……等;双方还约定,本协议自甲方(原告)履约保证金到位之日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即履约保证金,后因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后期巨额的土地出让金,更主要是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条款,即被告保证部分,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合法实现。为此,原告在2012年5月向被告说明了情况,不再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但后来被告又反悔。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委托投资协议最主要的条款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因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后期巨额的土地出让金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本协议自甲方(原告)履约保证金到位之日正式生效”的附加条款约定,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即定金300万元尚未到位,故该协议不生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不生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200万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发展创业投资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第四条第2项规定,甲方(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按照投资总额1.5%(300万元)支付给乙方作定金。协议在2011年12月13日签订,原告在2011年12月16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中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1项规定: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甲方项目投资活动。被告受原告委托进行投资活动,既不是招标单位,也不是投标单位,也不是招标代理机构,不存在串通投标的问题,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承认,因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后期巨额的土地出让金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在2012年1月10日,被告专门派人催款。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该委托合同,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原告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致使被告付出大量成本后应获利润化为乌有。被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委托投资协议复印件及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不生效,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转汇定金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已经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第一项约定就许昌市魏武大道东侧项目选址160亩的土地完成了相关准备事宜,仅等着原告付土地款;2、被告把催款通知书交予原告,向原告催要该土地预征地款,原告方工作人员称此事须向领导反映的有关事实。

第二组,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原件,用以证明:1、本案所涉土地原是另外一家公司想开发,但后期通过被告做了很多工作,才将该块地转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实际所作的大量前期准备工作是明知的;2、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资金紧张,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没有完全给付被告,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说明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生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300万元的定金,但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向被告说明了不再继续履行该委托投资协议,被告也同意了不再履行,但由于被告后来反悔,引起了本案纠纷。

经审核,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名为许昌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尽快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投资两亿元建设年产5000台电梯生产基地,经甲乙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在魏武大道东侧、隆昌路以南、明礼路以北的项目选址、征地、可研、规划、拆迁及建设等相关事宜,甲方涉及项目建设的所有投资活动均经过乙方进行,并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各种必要文件、手续及条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相关投资活动,并对甲方委托资金在运作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对投资项目拥有终极所有权。2、在符合中原电气谷总体规划规定的前提下,可按照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协调乙方对规划进行适当修改。3、保证资金按时到位,并按照乙方工作进度要求打入乙方指定专门账户。4、在项目用地完成围墙工程以后,要按照项目建设时间要求开工建设。5、按照投资总额2%的标准支付乙方投资资金管理费,并负责项目的可研、规划、办证、建设等相关费用。三、乙方权利和义务:1、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甲方项目投资活动。2负责按照甲方书面要求完成委托项目各项工作。3、负责项目建设外部环境和各种手续办理的协调。4、负责为项目建设争取政府各种优惠政策。5、保证甲方按照政府招牌挂价格拿到双方商定地块约160亩(以土地部门实际丈量为准),每亩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18万元,并协调在招拍挂过程中不出现恶意抬标行为,如有上浮不得超过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一旦本宗土地招拍挂完成,以招拍挂价格为基准,用全部地价优惠返还部分抵付全部资金管理费,即全部地价优惠返还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出各种相关手续,不再支付资金管理费。四、限定条款:1、甲方项目要保证在中原电气谷全额交纳税收。2、甲方要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按照投资总额1.5%(300万元)支付给乙方作定金。3、在甲方预征地资金按时到位情况下(每亩13.829万元,含前期所交纳给乙方的300万元定金),乙方要在三个月内实现建设用地的围墙工程,并可以开展文探、物探及开工建设生产车间和办公楼等工程。4、乙方要保证协助取得委托投资资金和征地的各种合法手续。5、乙方要保证在甲方全部征地资金按时到位后,该宗土地在一年内招拍挂,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保证该宗土地实现三通一平,达到基本的开工建设条件(如遇不可抗力除外)。五……。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事项或履行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按总地款的5%计算。七……。八、其它 1、本协议自甲方履行保证金到位之日起正式生效。2、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可签订补充协议。3、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定金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催款通知一份,内容为“许昌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和中原电气谷对项目征地及建设的要求,你公司原应于2011年年底以前把征地资金全部到位,考虑到你公司年底资金紧张的情况,现将付款最后期限延长至本周五(2012年1月13日)以前到账(约159.1亩,先期每亩上报省组卷价13.829万元,共2200.1939万元)。如到期资金仍不到位,协议中的土地将用于市重点项目,不再考虑你公司本次工地要求”。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已收到,马上汇报领导 马闯 2012.1.10”,并加盖“许昌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综合部”印章。后因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后期巨额土地出让金,原告向被告说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委托投资协议。之后,就200万元定金的返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诉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2、原告已付的200万元被告应否予以返还。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第四条2项约定“甲方(即原告)要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按照投资总额1.5%(300万元)支付给乙方(被告)作定金”;第八条1项约定“本协议自甲方(原告)履行保证金到位之日起正式生效”。纵观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履行保证金即第四条约定的定金。本合同应自定金到位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了接收,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定金合同。综上可知,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履约保证金到位之日已经成就。原告诉称委托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合法实现,应为无效。但纵观上述条款内容,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故上述委托投资协议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已付的200万元被告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万元。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后期巨额土地出让金,要求不再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现被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定金不应返还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因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后期巨额土地出让金,要求不再履行合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不生效,被告返还200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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