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61号 |
原告夏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衍因与被告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衍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宋盛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衍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宋盛因经营暂缺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宋盛辩称:原告夏衍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中利息是多少及计算方式不具体,应视为利息部分不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到过款项;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拿回借据,但原告称借据已经销毁,双方就此事没有再进行过任何沟通;原告所依据的借据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仅在落款处签名,其实际为格式合同;当事人称是先打借据,后转账,但原告迟迟未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经质证,被告宋盛认为: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识别借据是否真实,该借据显示的是格式合同,是原告书写后,由被告签名,除签字是被告的,其他均不是被告书写。该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当庭也称没有调取银行转账的凭证,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大额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其交付借款的证据,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同时,从借据的期限可以看出,直至原告起诉已经两年期限,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间接印证了原告向被告所说借据已经撕毁的事实。 第二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存款账户交易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夏满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宋盛除了现金70万元以外的另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盛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存单不显示是由谁转给宋盛的,也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由原告支付给宋盛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单据虽显示转账20万元的对方户名为宋盛,但不能证明汇款人一方为何人。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银行卡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盛在借款到期后,通过夏满虹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2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盛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证明的偿还利息不能成立,该证据显示经办人是张翠翠,不是宋盛。经过向被告本人核实,宋盛与夏满虹曾有经济往来,曾向夏满虹借过款,该24万元是对夏满虹借款的偿还,与本案原告诉被告宋盛借款没有关系。 第四组,证人夏满虹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12月,经夏满虹介绍,原告夏衍借给被告宋盛100万元(其中70万元现金,30万元汇款)。70万元现金是在夏满虹家中客厅直接交付给被告宋盛的,当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几天后,夏衍通过夏满虹从银行将剩余30万元分两次转给了被告宋盛。另外,在2012年元月,被告宋盛又通过夏满虹向夏衍支付利息2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夏衍认为:证人所述真实,符合社会常理常情,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宋盛认为:证人所述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宋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宋盛向原告夏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衍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宋盛”。当日,原告通过夏满虹将其中70万元的借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夏满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下余的30万元借款。2012年1月6日,被告宋盛通过夏满虹以银行转账方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4万元(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下余借款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盛向原告夏衍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宋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万元,但是因借款本金中的30万元于2010年12月22日才实际支付给被告,至2011年12月15日止差七日未满一年,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七日的利息1400元,对于该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支付的逾期利息时予以抵销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盛关于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及所付24万元系归还夏满虹的借款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衍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 驳回原告夏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原告夏衍负担50元,由被告宋盛负担1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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