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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坡与李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34号 原告王军坡,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友,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军坡因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34号

原告王军坡,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友,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军坡因与被告李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坡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李天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坡诉称:2012年11月10日长葛市安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天友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恒公司没有还款,安恒公司申请延期一个月,并由被告李天友继续担保,借款延期一个月后仍未如期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天友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李天友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担保合同纠纷,而并非是原告诉状中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利率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应将本案的借款人一并提起诉讼。

原告王军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2012年11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2012年12月9日的借款延期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安恒公司,借款金额是20万元,利率是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又延期一个月,并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李天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天友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天友亦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王军坡与安恒公司、被告李天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安恒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月息1.5%,被告李天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一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同日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周以安恒公司的名义给王军坡出具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王军坡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据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09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天友自愿为借款人李景周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以个人资产代其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李景周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书,申请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3年1月8日止,李天友在延期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指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李景周仍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坡与安恒公司及被告李天友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合同关于还本付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李天友自愿为安恒公司与王军坡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安恒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后,李天友就应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王军坡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天友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款期间月息1.5%及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是否对安恒公司提起诉讼,应尊重原告王军坡的选择,李天友关于应追加安恒公司为被告并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8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安恒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天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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