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0号 |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恋,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法定代理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恋,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KJ8886号凯迪拉克越野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3年7月22日,天降暴雨,驾驶员张龙驾驶该车行驶至许昌市建安路府西路路口以东153米处过涵洞时,由于涵洞有积水,该车在积水处熄火,造成本车严重损坏。后经河南新凯迪拉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定损人员勘定,该车又在河南新凯迪拉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94400元。修车后,原告拿着全部维修手续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了132000元,拒赔62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624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该项损坏不属于车损险赔付的范围,依法不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原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机动车保险抄件(复印件);2、编号为36899018及36899019两份保险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交强险等。 第二组,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3、赔偿案号为505012013411002000621的赔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车损保险金为132000元; 第三组,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原件共两页,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花费的维修费用为194400元; 第四组,河南新凯迪拉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共计194400元; 第五组,河南新凯迪拉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系进水后直接导致的车辆发动机受损,而非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中认定的发动机损失有异议,除发动机以外的车损132000元,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车辆不是由于二次打火造成机动车受损,而是驾驶员操作失误直接将车辆开入积水桥下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受损。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赔偿; 第三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用以证明该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当投该保险,原告没有投该保险,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正通公司对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没有见到过。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0日,原告正通公司为车辆豫KJ8886(凯迪拉克SRX3.0L越野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雨”;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该条款在该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样区别于普通条款出现。 2013年7月22日,驾驶员张龙驾驶原告的豫KJ8886号车辆在暴雨中行至许昌市建安路府西路路口以东153米处时发动机进水,在道路积水处熄火,车辆损坏。当日,被告中人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出险,后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豫KJ8886送至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结算,花费维修费用共计194400元,其中,维修配件项目汽油发动机组件花费62400元。 被告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将车辆损失数额确定为132000元,发动机损失部分未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予以确认。2014年4月9日,被告就本案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实际理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32000元,对发动机部分维修费62400元未予赔付。后因双方协商该项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凯迪拉克SRX车型,该车型车辆有自我保护功能,进水后车辆电瓶上方300A启动保险丝会损坏,车辆启动系统不起作用,车辆无法二次启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正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加粗的形式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未举证证明已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正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系因暴雨涉水造成的汽车发动机损失,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被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发动机损失部分的保险赔偿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不予理赔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