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44号 |
原告徐惠兰,女,汉族。 被告付小玲,女,汉族。 被告郭利明,男,汉族。 原告徐惠兰因与被告付小玲、郭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兰,被告付小玲、郭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家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付小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内归还,每月按2%计息。近两月来,二被告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小玲、郭利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实际是被告付小玲所在的公司许昌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需还银行贷款,部分资金不到位,为了不让公司进入不良信贷黑名单,由被告付小玲等几个股东临时借用部分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款虽是以被告付小玲名义所借,但实际用于了公司经营,并非家庭所用,故被告郭利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每月都还原告7500元,故现在欠款数额不应是30万元。综上,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许昌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郭利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许昌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每月都还过本金,原告所诉的本金数额比实际所欠本金数额多。待公司贷款批下来后,会立即将该款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两份及2013年9月17日的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付小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利明称不知情。 被告付小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农行的对账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付小玲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直接转给了公司会计杨广利,本案借款人系公司,并非被告付小玲。 第二组,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每月7500元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付小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付小玲,并没有借给公司;第二组,被告的确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每月7500元的款项,但该款项为利息。 被告郭利明对被告付小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付小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付小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仅认可被告付小玲借款,并不认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至于被告付小玲借款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原告认可收到6个月,每个月7500元款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付小玲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小玲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付小玲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 今借徐惠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付小玲 2013.9.18”,“ 借条 今借徐惠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付小玲 2013.9.18”。借款后,被告付小玲分6次,每次7500元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500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为利息,被告付小玲认为支付的为本金。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付小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2%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付小玲不认可,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付小玲归还的45000元应视为本金,现被告付小玲下欠原告借款2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小玲归还借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4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小玲支付利息24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利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利明辩称不应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小玲、郭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惠兰借款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付小玲、郭利明共同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上一篇:夏衍与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