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188号 |
原告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许昌市魏文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汉族。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兰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汇隆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芳、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刘芳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两份《典当贷款合同》。根据该两份《典当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芳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标准分别为月4‰、21‰,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芳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刘芳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前述《典当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合同约定借款的收据。上述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芳仅仅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5个月期限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下余本金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损失(该项损失为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主债务人刘芳下落不明,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支付给所谓的被告刘芳;3、根据原告的诉状,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利息为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4、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公章在合同签订时是不存在的。即使假设借款时公章存在,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芳提供的担保是无效行为,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该笔借款假设存在,也因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自认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0年7月20日的《典当贷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芳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刘芳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共计16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芳下落不明,故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在该组证据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在该时间点没有该印章。 第二组,1、票号分别为41008123及41008124的当票两份,该两份当票有被告刘芳的签名及指印;2、被告刘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刘芳收到两笔借款共计160万元的事实。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票及收据上是否是刘芳本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同时,该两份当票和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芳支付16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当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2008年9月2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前身许昌金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谢建玲借款300万元,2009年3月2日变更后的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意该笔借款往后延期的事实;2、谢建玲委托他人向刘芳账户转入300万元的凭证;3、案外人谢建玲、林全喜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如何替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和刘芳偿还外债的事实。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08年9月2的借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对于案外人林全喜出具的证明,认为林全喜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林全喜未到庭,故不能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不应作为案件的新证据使用。 被告刘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0年9月16日《许昌日报》上刊登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丢失公章的情况,原告在典当合同上所主张的公司公章是不存在的。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本身及公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被告所称成立,也不能推翻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个单位可以事后追认,公章启用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刘芳在2011年7月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假设后续公章真实,借款也真实,这种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芳不仅是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还是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真实控制人,刘海军是刘芳的哥哥,不参与经营。刘芳在2011年7月前是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对公司有拘束力。我们并没有见到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违反哪一条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芳与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典当贷款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刘芳(借款方),丙方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方),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典当贷款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用率为21‰。丙方愿对乙方依据合同签订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乙方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合同附件包括借据、当票等,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为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两份《典当贷款合同》上,原告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盖有公章,被告刘芳在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指印,丙方(签章)处加盖有编号为4110020011816的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刘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分别制作编号为NO41008123、NO41008124的当票,两份当票内容均为:典当行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户刘芳,典当金额捌拾万元整,月费率21%,月利率4%(根据其他证据的记载,查明此处的月费率为21‰、月利率4‰,“月费率21%、月利率4%”的书写系笔误),典当期限由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被告刘芳在当户签章处签捺印。同日,被告刘芳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均为:今收到典当贷款(大写)捌拾万元(2010年7月20日,当票号码411008123/411008124)。被告刘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诉讼中,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刘芳曾依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但对于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刘芳在2011年7月13日前为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股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芳出借款项160万元虽出具有当票,但因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故两者之间实际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芳向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未依约定进行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刘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芳偿还1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刘芳支付16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典当贷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用率为21‰,其中关于月综合费用率的约定的实质也是对贷款利率的约定,故本案借款160万元的月利率实为25‰,但该利率约定过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芳作为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典当贷款合同》的保证方签章栏中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签章,原告汇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卓越时代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芳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刘芳、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光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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