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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与高铁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54号 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花园5栋10层10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段胜利,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魏,男,土家族。 被告:高铁林,男,汉族。 原告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54号

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花园5栋10层10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段胜利,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魏,男,土家族。

被告:高铁林,男,汉族。

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铁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魏,被告高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137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贷款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172041元房款。余款38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12月2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已延迟付款累计246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告知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第七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137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2137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铁林辩称:被告所买的是恒大绿洲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广告称是4600每平方米,并送有精装,但现在已经高达6000元平方米,且被告所要的是16楼,未经被告的同意私自改成了22楼,多次通知被告签收邮件,但是被告一次也未收到。如原告给16层楼,继续履行合同,否则退房,原告退还给被告房款及利息和缴纳的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争议焦点如下:1、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

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恒大绿洲认购书一份、被告缴纳的首付款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原告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的销售的权利。2、2013年7月15日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邮件查询单一份、解除买卖合同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信函的特快专递。3、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查询单一份、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发出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信函的专递,收件地址为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留的通讯地址。4、关于电话通知解除通知的证言一份、电话录音一份、电话录音照片一份。证明3013年8月19日原告营销部置业顾问祝文豪通过电话的形式明确通知被告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

被告高铁林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认为邮件上没有被告高铁林的签字,没有收到邮件。;对证据4认为通电话属实,但价格由4600增长到6000元,解除合同,原告不予退回房款。

被告高铁林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承认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补充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关于通知的约定,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邮寄后,被告拒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的主张。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高铁林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137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学院路东侧、南海街南侧、编号为009-027-00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恒大绿洲;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第15【幢】22【层】东南户2202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4.58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836.76元,总金额552041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按揭付款方式:2012年12月21日前交付首付款172041元,余款38万元,须在2012年12月2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交付首付款172041元,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被告拒收退回。2013年8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因无法联系被告本人,退回。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明确表示:“我不要了,解除合同,把款给我退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铁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在被告拒收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当时实际已经认可。故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37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楼层及价款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所交首付款等款项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铁林签订的编号为2012137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铁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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