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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伟诉被告李心瑞、第三人李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徐伟,男,1983年生。 被告李心瑞,男,1975年生。 第三人李锋,男,1966年生。 原告徐伟诉被告李心瑞、第三人李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徐伟,男,1983年生。

被告李心瑞,男,1975年生。

第三人李锋,男,1966年生。

原告徐伟诉被告李心瑞、第三人李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的代理人方献明、第三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第三人无款,又向原告借。之后,原告向第三人催要借款时,第三人与被告关系太好,怠于追要,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已包含利息,该本金不能再计算利息。

第三人述称,借款时说的有利息,可以再协商。

双方对借款标的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0万元内是否包括利息,有多少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一份:李锋于2012年9月8日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徐伟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当庭出示证据一份:李心瑞于2012年9月8日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李锋现金100万元,从2012年9月8日到2013年9月8日。

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与另案的170万元合计270万元中,本金为206万元,其它64万元是利息。被告未提出争议。

另查明,被告李心瑞在2012年9月8日100万元的借条上,以其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828号、2012000829号、2012000831号三套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并将房产证交给第三人,第三人转交给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第三人无款,又向原告借。被告以其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0828号、2012000829号、2012000831号房产抵押。被告借款100万元与另案170万元的合计270万元中,本金为206万元,其它64万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结算借第三人款本息合计100万元,第三人怠于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未予以承认,不在代位权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原告可以第三人所写条据,向第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心瑞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被告李心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中 淮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陪 审 员     张 清 峰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