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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林诉被告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李林,女,1957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才银,男,1952年12月10日生。 被告王永彬,男,1981年6月10日生。 原告李林诉被告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李林,女,1957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才银,男,1952年12月10日生。

被告王永彬,男,1981年6月10日生。

原告李林诉被告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才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7日到萧山找被告王永彬算账,王永彬原借我款22万元,利息是123000元,2013年3月前已付我87000元,剩余30000元利息款,王永彬给我打一欠条,诉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我款3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林利息款叁万元整,欠款人王永彬,2013年4月7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永彬结欠原告李林利息款30000元整。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彬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林欠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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