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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萍诉被告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李萍,女,1961年4月10日生。 被告潘超,男,1971年12月1日生。 原告李萍诉被告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潘超到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李萍,女,1961年4月10日生。

被告潘超,男,1971年12月1日生。

原告李萍诉被告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超借我款12万元,已还1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超给付我借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李萍的纠纷属于债务转移,借款是8万元,借条12万元之中已经包含的有利息。12万元我已还原告15700元。另700元没有让原告打收条。我一直在还原告的钱,另一借条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今借到李萍现金10万元整,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潘超,2014年1月27日”。2、“今借到李萍现金2万元急用,不付利息,潘超2014年4月28日”。3、潘超保证2014年4月11日前给李萍欠款结清,逾期自愿用工资卡抵押,2014年4月3日”。

被告潘超质证以上1、2、3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示证据1、今收到潘超现金2000元,李萍,2014年4月28日2、今收到潘超现金8000元,李萍,2014年5月11日3、今收到潘超现金5000元,李萍,2014年5月15日。原告质证以上3张收条无异议,共收到被告三次还款15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潘超向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还清。同年4月28日,被告潘超又向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不付利息。2014年4月28日、5月11日、15日,被告潘超偿还原告款1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已还1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据。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因借款2万元约定明确不付利息,可支持借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超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本金赔偿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