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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晓诉被告刘亮、高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尹晓,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 被告刘亮,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 被告高圆圆,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 原告尹晓诉被告刘亮、高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晓于2014年7月1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尹晓,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

被告刘亮,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

被告高圆圆,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

原告尹晓诉被告刘亮、高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晓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参加诉讼,被告刘亮、高圆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晓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刘亮、高圆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已支付5个月利息。2013年7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利息66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刘亮、高圆圆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尹晓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亮于2013年2月1日签名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亮欠其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2、被告刘亮、高圆圆于2013年7月16日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50000元。3、被告刘亮于2013年7月24日的签名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借款100000元。

证人徐X出庭作证,证实刘亮借原告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

被告刘亮、高圆圆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1日,被告刘亮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对该款刘亮已付5个月的利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亮、高圆圆向原告尹晓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以上本金共20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亮、高圆圆借原告尹晓的款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4日的欠条虽没有书写利息,但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晓诉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尹晓的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息,月息2分,另100000元从2013年7月24日计息,月息3分,直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刘亮、高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尹晓的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计息,月息3分,直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刘亮、高圆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孝 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