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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素银诉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朱素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唐春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朱素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唐春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朱素银诉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银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2A119号车行驶到淮阳县北环苏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E293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永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素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2A119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42549.63元。

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50万;被保险人为唐春建;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素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行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豫PE2931号车辆所有人。证据三、租房协议 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四、华泰物流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2A119所有人为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五、保单 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六、医疗费票据 一张 26589.99;诊断证明;病例一份 住院35天;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证据七、修车费发票  696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车发票。

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三、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应提供出租人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城镇收入证明。证明五、无异议,但从2013.7.1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唐春建。证据七、医疗费应提供发票联。证据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2A119号车行驶到淮阳县北环苏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E293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永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素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素银受伤后住院治,花去医疗费26589.99元。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再查明:豫P2A119号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永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素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2A119号车在中国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朱素银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658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2.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3.误工费2147.75元(22398.03元/年÷365天×35天)、4.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5.车辆损失费696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款项共计40632.49元。故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33542.49元【(26589.99元+1050元+700元-10000元)×70%+10000元+2147.75元+2784.75元+(6960元-2000元)×70%+2000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素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3542.49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朱素银33542.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朱素银承担260元,被告周口市华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士 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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