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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福诉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胜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68号 原告王新福,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文胜,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268号

原告王新福,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文胜,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福诉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2013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李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福诉称:原告王新福从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丽园名城雅苑6号楼建设工程,后原告将外粉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胜,李文胜雇佣张书田等人从事上述外粉工程,工作中,张书田从作业台面摔下致二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张书田医药费用共计55000元。后张书田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等单位,经长葛、许昌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及二被告对张书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案件执行当中,原告王新福支付了赔偿款、执行费等了解张书田赔偿案件,但二被告拒不分担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各偿还原告177333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文胜辩称:被告李文胜和张书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书田和其他共同作业人系合伙从事外粉工作,李文胜只是从王新福和张书田等共同作业人处提取了介绍费,李文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和二被告对张书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能简单平均分配,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承包工程受益多少承担责任份额。

原告王新福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注册情况和其经营情况;2、(2012)长民初字第00841号和(2013)许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书田诉本案原告及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终结,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书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承认收取原告55000元医药费。生效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其雇佣张书田所形成的雇佣关系而承担的责任,并非李文胜和张书田合伙从事外粉工作。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及二被告不分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区分责任。3、2013年8月29日收到条及2013年9月3日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王新福经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峰手向长葛市人民法院交执行款20000元;4、2013年9月6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3年9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王新福向长葛市人民法院交执行款45万元;5、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1张,共计39000元,结合原二审上诉时原告王新福55000元请求张书田等人分担的事实,证明该55000元是通过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原一审向法庭出示,该款是被告李文胜从原告王新福手中领取并转交给张书田的,该55000元的实际支付人是原告王新福;6、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3张,证明原新福缴执行费5000元。

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文胜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9日收到条一张,证明李文胜在执行阶段交赔偿款6000元;2、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李文胜缴2400元执行费。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李文胜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李文胜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生效判决未涉及,生效判决已认可李文胜仅是介绍人,每平方米只提取0.5元的服务费;证据3,被告李文胜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李文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和解协议中的55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张书田支付的,而是被告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支付给张书田的;证据5,被告李文胜提出与本案无关,该55000元在张书田一案诉讼当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是被告长葛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张书田,张书田对该55000元也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20%责任,王新福在执行阶段也没有支付该55000元;证据6,被告李文胜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李文胜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是缴费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李文胜已经实际缴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李文胜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书已确定55000元医药费是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李文胜无异议 。对于被告李文胜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是一份缴费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李文胜缴纳24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丽园名城雅苑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告王新福,王新福以每平方米620元承建该工程,后王新福又将外粉工程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李文胜,李文胜雇佣张书田等人从事外粉施工,每平方米提取0.5元,张书田在外粉工作中,因原告王新福未按规定设置平网,从作业台面摔下致二级伤残,2012年4月6日张书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以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丽园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新福、李文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新福、李文胜连带赔偿张书田共计535589.5元,驳回张书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张书田、王新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2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一中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张书田申请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当中,原告王新福共交执行款47万元,并缴纳执行费5000元,被告李文胜交执行款6000元,张书田案件执行终结,原告王新福认为二被告应分担赔偿款项,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福、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胜对张书田的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张书田赔偿案件执行终结后,原告王新福和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胜在内部责任的承担上,应根据三方在事故发生当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原告王新福没有建设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新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王新福将外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李文胜,按照有关规定,在外粉工程施工当中,应当安装立网和平网,原告王新福自认在外粉工程施工当中负有安装立网和平网的责任,但其未安装平网,是张书田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福和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张书田的人身损害负有较大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新福、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张书田的人身损害赔偿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王新福赔偿款470000×35%=164500(元),被告李文胜偿付原告王新福赔偿款470000×30%=141000(元)。原告王新福诉称的55000元,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是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张书田的医药费,因此,原告就该55000元请求是其支付的医药费,并请求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长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书田申请执行案件当中王新福缴纳执行费5000元,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原告王新福应缴纳执行费的35%即5000×35%=1750元,原告王新福多缴纳的5000-1750=3250(元)应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即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5÷(35+30)×3250≈1750(元),被告李文胜承担3250-1750=1500(元)。综上,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王新福164500+1750=166250元),被告李文胜应偿付原告王新福141000+1500=1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葛兴安装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新福166250元;被告李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新福14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被告长葛市葛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94元,被告李文胜承担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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