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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玉诉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49号 原告王同玉,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江涛,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同玉诉被告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49号

原告王同玉,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江涛,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同玉诉被告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江涛于2003年3月1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14日起计算)。

被告王江涛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同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江涛欠原告王同玉3万元;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江涛、王寿山向原告借款,以房子抵押的事实,借款期限三个月;3、房产证一份,证明长葛市新华路西段房北侧面积为92.90平方米的房子所有权人是王寿山。

被告王江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王同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对抵押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3日,原告王同玉与被告王江涛及王寿山达成借款协议:“现有长葛市新华路西段房地产开发公(司)18号商品楼一门栋401房一套,建筑面积92.90平方,房产所有权王寿山,现压(押)给王同玉,王同玉借款给王寿山三万元人民币,使用期三个月,三个月不还,房子归王同玉所有。贷款人:王寿山、王江涛,2003.3.13。”2003年3月17日,王江涛向王同玉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同玉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王江涛,2003.3.17。”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江涛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涛向原告王同玉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江涛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涛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玉现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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