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689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过着相亲相爱的日子。2004年7月7日一女儿取名张冰蕊,现年9岁。后原、被告到被告娘家文峰区聂村永泰小区301排5号共同居住。2009年12月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离家出走,原告和家人到处寻找未果。现被告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冰蕊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7月7日,原、被告婚生女张冰蕊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13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安公文刑立字[2010]13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王某某被拐卖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9年12月24日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张某某妻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早从文峰区聂村娘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县白壁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又长期分居长达一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考虑到婚生女张冰蕊年龄尚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冰蕊跟随原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张冰蕊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冰蕊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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