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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军诉王建庄、丁永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叶文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庄,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丁永芹,1957年11月24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叶文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庄,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丁永芹,1957年11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文军诉被告王建庄、丁永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王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倪伟,被告丁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军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马市街18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并让原告先行支付房款8万元,由被告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今收到叶文军现金八万元整”的收条为凭。被告收到房款后,并未按承诺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房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庄、丁永芹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本案所争议房屋是被告及家人唯一住所,从事实上没有卖房的理由和言行;2、被告王建庄也不认识原告,更未收到其购房款80万元一事,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意思和行为,被告王建庄、丁永芹的违约行为无从谈起。为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王建庄收取原告叶文军购房款现金人民币80 000元,二被告将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2008年3月12日,二被告共同委托高法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马市街1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及有关事宜,并出具委托书,在安阳市公证处办理了(2008)安豫证经字第406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文军提供的收到条、公证书、委托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单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交付未能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8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未约,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庄、丁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文军人民币8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被告王建庄、丁永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