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456号 |
原告王书奇,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马可安,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奇因与被告马可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奇,被告马可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李士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马可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17日,被告马可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追要还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马可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诉争款项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是保证人,被答辩人起诉也超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时效,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月25日,李士英借原告8万元,被告马可安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2012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所付的1.5万元是李士英的钱,被告只是经手。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5日,李士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与被告马可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李士英单保马可安2011年1月25日”。后,被告马可安偿还原告1.5万元,在借条下书写“2012年7月17号付壹万伍仟园正马可安”。原告催要下余款项未果,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士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有李士英和被告马可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条中的“单保”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可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下书写“单保马可安”,在其对“单保”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被告马可安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原告1.5万元,以上可以认定被告马可安为诉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即使被告是诉争借款的保证人,也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就借款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起诉借款人李士英,直接起诉保证人马可安的,自原告起诉被告马可安之日可以认定为李士英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马可安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可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李士英追偿。被告辩称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可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奇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马可安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案外人李士英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马可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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