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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堂与王聚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61号 原告胡桂堂,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聚成,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信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胡桂堂因与被告王聚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61号

原告胡桂堂,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聚成,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信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胡桂堂因与被告王聚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桂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信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堂诉称,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王信成向原告借款31万元,同年8月13日,王信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为2%,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聚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借据》及《担保书》。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信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聚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聚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聚成未作答辩。

原告胡桂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6月20日借据、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王信成向胡桂堂借现金3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用款期限3个月,由王聚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2、2013年8月13日借据、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王信成向胡桂堂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用款期限3个月,由王聚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

被告王聚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胡桂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王信成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桂堂现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月利率2%,用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借款人:王信成 电话:13837480088  2013年6月20日”;同日,被告王聚成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担保人王聚成自愿为王信成向胡桂堂借款(大写:)叁拾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保证限为借款期限届满的2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给债权人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聚成 2013年6月20日”。 2013年8月13日,借款人王信成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桂堂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利率2%,用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借款人:王信成 电话:13837480088  2013年8月13日”;同日,被告王聚成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担保人王聚成自愿为王信成向胡桂堂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保证限为借款期限届满的2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给债权人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聚成 2013年8月13日”。  2014年1月21日,原告胡桂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聚成清偿借款5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王信成向原告借款31万元,同年8月13日,借款人王信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为2%,有借款人王信成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聚成为借款人王信成的51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有被告王聚成出具的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王聚成在担保书中约定其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聚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聚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聚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被告王信成已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胡桂堂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聚成在保证范围内偿付借款5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桂堂要求被告王聚成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聚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信成追偿。被告王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桂堂申请撤回对借款人王信成的起诉,系其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桂堂借款5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王聚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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