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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与贾锡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王朋(又名王超),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贾锡河,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朋因与被告贾锡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王朋(又名王超),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贾锡河,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朋因与被告贾锡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以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为由购买原告的泡沫,几次现金交易后,被告以暂时材料款困难为由,下欠原告泡沫款。在被告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结清款项,被告要求先算账后付款。截止2011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欠款700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又要原告一批泡沫6720元,仍未付款,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7672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7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锡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贾锡河的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26日的欠条及2011年11月27日的出库单各一张,证明被告贾锡河共欠原告货款76720元;3、(2013)长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10月22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起诉的是贾锡铭,被法院以被告主体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贾锡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锡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证据2中的出库单是原告方书写,被告方人员在日期后面签了名字,本院认为,出库单只是原告发出货物的单方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且单凭原告陈述,无法确认日期后面签名者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出库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朋(又名王超)向被告贾锡河供应泡沫。2011年11月26日,被告贾锡河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王超泡沫款柒万元正(70000.¥)  (11月26号之前所欠)  贾锡河  2011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泡沫款76720元未付为由,曾于2013年10月22日将贾锡铭起诉至本院,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贾锡铭的身份信息,遂做出(2013)长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泡沫款767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贾锡河欠原告王朋泡沫款70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另于2011年11月27日欠其泡沫款672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该出库单是原告方单方书写,本院认为,出库单只是原告发出货物的记载,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发送至被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锡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朋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王朋负担150元,被告贾锡河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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