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至2012年秋,被告人裴某某以公开手机中李某的裸照和告诉其家人为由,敲诈李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保证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敲诈被害人李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提出其中10000元系李某归还的借款。经查,李某归还上述借款有在场证人、其朋友刘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敲诈该笔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被告人提出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投案后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对在韩某某家中敲诈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先俊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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