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丁明俊,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明俊,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某镇梁油坊村自家地里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梁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孟某某手持铁锨将梁某某的左侧胸部砸伤,致梁某某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断端移位。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辩称无能力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例一份;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份,金额10650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10份,金额1000元;5、交通费发票21份,金额144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演集镇梁油坊村自家地里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骂,梁某某朝孟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孟某某手持铁锨将梁某某左侧胸部砸伤,致梁某某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断端移位。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孟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梁某某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二十八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650元,鉴定费1000元。2014年3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演)行罚决字[2014]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收费票据、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50元,护理费650元(8475.34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650元(8475.34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7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曹 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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