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2004年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2007年释放;2009年又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十天;2010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3月23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1年1月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1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自2011年3月受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练某某所雇为其当司机,期间得知练某某因房地产开发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产生矛盾,即向练某某表示要找人教训孙某某,后练某某表示放弃此事。2013年6月,在未得到练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卢某某从浙江省海宁市邀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及赵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及赵某窜至永城市芒山路中段洗浴中心南侧孙某某家楼下,使用钢筋棍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练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练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孙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8万元,孙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马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声明、病历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录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性质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贾成宇 二Ο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