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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新诉程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赵全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自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赵全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自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全新诉被告程自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元,被告程自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新诉称:2013年5月16日8时57分许,程自强驾驶豫AH939A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汇区东环路桥南侧左转弯转入滨河路时,遇赵全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全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51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全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驶豫AH939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523.16元。

被告程自强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赵全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289.5元。证据三、证明 二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车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181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程自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 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自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派出所证明,赵全新的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在异地地区均属于川汇区,社区警务大队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

原告赵全新对被告程自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自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8时57分许,程自强驾驶豫AH939A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汇区东环路桥南侧左转弯转入滨河路时,遇赵全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全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51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全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全新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6289.5元,被告程自强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全新构成十级伤残,其车辆损失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815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再查明:程自强驾驶豫AH939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全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AH939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赵全新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62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12825.17元(22398.03元/年÷365天×209天)、5.护理费2307.3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1815元,以上款项共计85183.09元。故被告程自强应承担元即1417.65元﹙16289.5元+870元+580元-10000元﹚×70%-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7443.59元(10000元+12825.17元+2307.36元+44796.06元+700元+5000元+1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赵全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赵全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443.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赵全新承担200元,由被告程自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博

                                          审  判  员   朱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 ○ 一 四 年 四 月十五 日

                                             

                                          代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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