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曾用,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2004年因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忠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N72155号货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芒公路交叉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李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李氏受伤。李氏因暴力致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经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周某某等人证言;4、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关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肇事后没有逃逸。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任某某肇事后逃逸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N72155号货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芒公路交叉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李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李氏受伤。李氏因暴力致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某未抢救伤者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后又与雇主一同返回现场投案。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0月4日早上,我驾驶豫N72155货车沿迎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张桥环岛西边时,看见以前开车的熟人骑一辆电动车从东向西,便把大车停下和姓曹的说了几句话,将车停在行车道上的。然后姓曹的向西去了,这时候我看到车的左后角翻个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侧翻着下面躺个人,我对环卫工人说“这个电动车是怎么回事”。环卫工人说“不知道”。我对环卫工人说“赶快打个122抢救伤员”。我开车就走了,我开车把货送到东城区文化路永阳花苑东门的仓库,车主陈某发现货车的左后角的灯坏了,陈某问我“这是怎么回事”,我把情况告诉了陈某,陈某说“赶快带我去看看”。我们到现场后,一辆警车准备走,车主陈某和我跑到警车跟前拦住把情况告诉了民警,我带着民警到我驾驶的豫N72155货车停车的地方让民警看看是不是我驾驶的货车刮擦的,看看接触部位吻合,就是我的车刮擦的,就把我带到事故科。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4日早上7点多钟,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迎宾大道交叉口向东拐,拐了弯正常行驶时被一辆车撞住了,我就昏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10月4日8时左右,在东城区永阳花苑东门向北铁南路的物流仓库等驾驶员任某某拉的货卸在仓库,8点任某某开着豫N72155货车到仓库,卸货时我看到货车左后角尾灯和保险杠撞坏了。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任某某想了一分钟说“能是咱刮住那三轮车了”,我问在哪地方,任某某说是在张桥闸转盘西边。我说“走,咱赶快去”,我和任某某坐着出租车去事故现场,到现场被刮的电动三轮车不在现场了,出警的警车刚准备走,我和任某某拦住警车,任某某给警察说“我的车碰一块,是不是我的车发生的事故”,然后警察让任某某坐警车到我的豫N72155号货车处。 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10月4日,我在我的卫生区打扫卫生,我听见一声响,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在路上,向右翻的,路上倒一个老头,老婆子在电动三轮车南边头朝南躺在路上,电动三轮车东边停一辆大货车,二辆货车都是头东尾西靠路中的偏南点,前面一辆大货车的驾驶员下车了,看一下说,不是我碰的,然后开车走了,后面一辆货车也走了。 5、证人闫某某证言:在路上头东尾西绿色解放牌货车停着,在货车的左后角有五、六米远侧翻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头西北翻的,底部躺着个人,三轮车旁躺个人,没看清是男是女。 6、机动车辆保险单、保证书、协议书。 7、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豫N72155信息查询单。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 9、鉴定意见。 10、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辩解任某某肇事后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到本市西城区张桥闸环岛西时,下车与过路人说话之后,任某某看到在自己车的左后侧一电动三轮车侧翻,在三轮车下面还躺个人,根据车辆当时情况应意识到发生了事故,负有救治义务,但却开车离开现场,应视为逃逸。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朱连亭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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