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1633号 |
原告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某甲,男。 原告佘某某因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聪、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某某诉称,佘某某与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佘某甲经常对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佘某甲在外还有第三者,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佘某某要求与佘某甲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抚养婚生长女,抚养费由佘某甲承担。 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佘某某坚持离婚,婚生长女随佘某甲生活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佘某某与佘某甲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3月4日婚生长女佘语菡出生,现随佘某某生活。2013年12月6日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佘某某与佘某甲曾于2014年2月2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户口问题没有办成,庭审中佘某甲也表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佘某某因家庭暴力曾向佘家派出所报警。庭审中佘某某表示如婚生长女随其生活,自愿放弃抚养费及所有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佘某甲庭审中也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存在纠纷,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长女佘语菡随佘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佘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佘某某与佘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佘语菡随佘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