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7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西城区胜利街菜市场的面条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盛放现金的黄色挎包盗走。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随即追撵被告人来到一居民楼前,见被告人进入楼道内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藏匿在该楼顶层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在楼下空地上提取了被害人被盗的黄色挎包和现金3639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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