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与牌坊街交叉路口“华丽港”超市门口,用螺丝刀将受害人苏某某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