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学庆,男,1950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霞,女,1964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德准,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学庆、王海霞因其诉胡德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八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学庆、王海霞,被上诉人胡德准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胡学庆、王海霞系夫妻关系,属同一农户,胡学庆系户主。原告胡学庆、王海霞与被告胡德准同系留固镇西王庄村村民,胡学庆、王海霞系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胡德准系第六村民小组村民。2000年,第五村民小组将该组4亩耕地承包给胡德准经营,承包期限十年,合同到期后,胡德准继续经营至今。2003年时,经第五村民小组土地调整,原告家庭取得了该地块上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同意并承接了第五村民小组与胡德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2年时,原告要求胡德准返还1.6亩耕地,胡德准不同意返还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后原告因故撤诉。 2012年12月6日,经西王庄村两委调解,乡村干部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场证明,胡学庆同意将双方纠纷的1.6亩耕地继续转包由胡德准承包,并与胡德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属于胡学庆承包经营的1.6亩耕地,胡学庆同意继续由胡德准承包,承包期限至国家二轮承包政策结束;按原合同规定,胡德准每年每亩给胡学庆600斤小麦的承包费;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土地政策变更、土地流转或项目建设,胡德准应及时依法依规定退还给胡学庆;因胡学庆与胡德准土地纠纷给胡学庆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给胡学庆5000元;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效力,双方要严格遵守,不得违约。胡学庆,证明人王某乾、王某昌、胡某社、周某鲁、王某功、石某社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西王庄村委会在合同上签章,胡德准之兄胡德勋代胡德准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七日后,胡学庆从村干部刘玉兰手中领取了胡德准的补偿款5000元。2013年6月6日,胡学庆对协议书反悔与王海霞共同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胡德准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中,胡德准对胡德勋代其在协议书中签名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提交了授权给胡德勋在协议上代签字的委托书。另查明,原告称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为西王庄村民委员会,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认为,胡学庆与胡德准签订协议七日后,胡学庆仍然从村干部手中领取了协议约定的5000元补偿款,视为按协议进行了履行,王海霞作为家庭成员理应明知这一情况而未及时提出反对,对于王海霞称协议书内容侵犯其权益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胡德勋代胡德准在协议书中签名,事后和诉讼中均取得了胡德准的追认,胡德准自愿接受协议书约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不是同组村民,但同系西王庄村村民,按原告认可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发包方均为西王庄村委会而不是第五村民小组,因此,胡学庆将承包自西王庄村委会的耕地流转给同村村民胡德准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称侵犯其他村民优先承包权而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在乡村两级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经村委会签章同意,胡学庆与胡德准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双方均按协议进行了履行,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学庆、王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学庆、王海霞负担。 胡学庆、王海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协议后的七日内上诉人收到村干部支付的5000元是对协议承认和认可是错误的。当时签协议时上诉人是被乡干部和村干部叫去喝酒。酒后,趁胡学庆的酒气,让胡学庆在协议上签了字。然后,村干部又通知胡德准的弟兄胡德勋在协议上签了字。这说明胡德准当时就不在场,其他人签名应系无效,并不是在诉讼中认可就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发包方是村委会是错误的。该协议明确了立协议人,作为村委会只能是证明人,而不是发包方。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查协议主体是否合法、协议内容是否违法、签订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胡德准答辩称:2012年12月6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胡德准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乡村两级干部酒后协迫所签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学庆与胡德准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所在的西王庄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2月6日协议书是胡学庆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七日后胡学庆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补偿款5000元,上诉人诉称受乡村两级干部胁迫所签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协议书上胡德准的签名为其兄胡德勋代笔所签,胡德准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上诉人以胡德准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确认2012年12月6日协议书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学庆、王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6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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