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超冉(曾用名栾超然、栾然),男。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栾超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超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保东经销生铁,被告栾超冉自1992年起购买原告的生铁。2012年3月17日之前,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被告结清部分货款,2012年3月17日,就未结清的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5月24日,原告供给被告生铁,被告结清部分货款,下欠货款635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综上,被告栾超冉共欠原告胡保东货款46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栾超冉欠原告胡保东货款46350元事实清楚,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原告所供生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栾超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保东货款463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栾超冉承担。 原审被告栾超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双方有10多年的业务往来,可是2012年春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灰铁质量太差,含锰过高,铸造出来的产品加工生产不成合格产品,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了本案46350元的纠纷)。上诉人曾提供证人范延杰、陈先保证明灰生铁存在质量问题,可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批灰生铁存在质量问题,就草率下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晓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栾超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上一篇:王朋与贾锡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