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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胜彬、滑县万古镇第三中心小学、胡彦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彬,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胜彬,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朋, 男, 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万古镇笫三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孙相普,男,校长。

上诉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胜彬、滑县万古镇第三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心小学)、胡彦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第三中心小学与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项目签订后,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胡彦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胡彦朋又让孙胜彬从2011年4月开始在工地负责穿线、打水眼、做窗台、保养楼顶和地面、打水泥墙、打顶、清理地面等工地活。该工地负责人胡彦朋与孙胜彬进行了结算。胡彦朋先后向孙胜彬出具欠条6份,共计18649.1元。经孙胜彬催要被告未支付。

一审认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后,委托胡彦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胡彦朋又让孙胜彬在工地负责穿线、打水眼、做窗台、保养楼顶和地面等工地活。胡彦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孙胜彬工程款18649.1元,有胡彦朋先后向孙胜彬出具的6份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胡彦朋作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孙胜彬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胡彦朋承担连带责任。孙胜彬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31日胡彦朋书写的4340元,该条上未注明是欠款,也未注明是在哪个工地干活;孙胜彬提供的2011年9月1日协议书及9月10日合同书,是否已经履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孙胜彬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9月30日欠款,其所提供的两份欠条与其他署名为胡彦朋的欠条署名不一致,不予采信支持。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承揽给了胡彦朋,由其自行投资施工。2011年7月份该公司拿出60000元,通过教育局转给了学校,由学校找人组织施工。孙胜彬所提供证据,胡彦朋未到庭,无法证实是胡彦朋本人所写和按的手印,若胡彦朋真的欠款,也应由学校还,要求驳回孙胜彬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胜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49.1元,胡彦朋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孙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孙胜彬负担734元,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彦朋负担266元。

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胡彦朋之间是工程合同转承揽关系,胡彦朋并非公司员工也非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胡彦朋所欠材料费等工程款不负偿还义务。2、2011年7月8日以后该公司通过教育局转交给学校3万元,由学校自行组织施工,发生在此后和主体工程之外的任何工程款均应由学校承担,与胡彦朋无关,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且胡彦朋未到庭,根据各方达成的协议,完全能断定孙胜彬所持证据非法,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告孙胜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胜彬答辩称:1、胡彦朋就是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人员,胡彦朋如果不是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人员,怎么会有该公司的建筑资质?胡彦朋如果不是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人员,教育局工程款就不会打到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账户上。2、劳务活儿是给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做的,应由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工程是由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工程所欠款项应由志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胡彦朋是上诉人公司人员,胡彦朋找不到了,其只能找上诉人追讨拖欠的劳务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中心小学答辩称:该校工程是由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胡彦朋负责施工。3万元的工程款是由胡彦朋监管工程质量和商谈工价,由胡彦朋签字后进行付款,学校从来没有进行自行建设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彦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由胡彦朋负责施工。孙胜彬在该工地上从事了部分劳务工作,孙胜彬持胡彦朋所打的欠条向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追索拖欠的劳务报酬48039.1元,一审法院经过审查核实认定18649.1元,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对拖欠孙胜彬的18649.1元劳务报酬应予偿还。上诉人诉称“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胡彦朋承揽并施工,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以及“该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学校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609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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