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黄口、新桥、马桥等乡镇的十余个村庄,乘夜深人静之际,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然后予以焚烧或剥皮,将里面的铜丝取出卖给张某某。经鉴定,盗窃的电缆线价值9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物品,且在王某某等人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铜线予以收购。经鉴定,剥皮铜线价值25191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贺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盗电缆汇总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罚已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作案工具豪爵牌150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先俊 审 判 员 曹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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