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青平,男,1965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娣,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五彬,又名韩伍彬,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青平、刘改娣因与被上诉人韩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青平于2012年2月29日借原告韩五彬4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经原告向被告陶青平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陶青平借原告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由于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改娣应当与陶青平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陶青平称并非借原告韩五彬的钱而是借另一个人韩伍彬的钱,且该债务是用于偿还自己欠别人的赌债,该4万元也已偿还了韩伍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青平、刘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五彬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韩五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陶青平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收到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后,未给足30天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送达生效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上诉人陶青平借被上诉人韩五彬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从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债权人是韩伍彬,而不是韩五彬。但原审法院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直接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写成韩五彬又名韩伍彬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上称韩伍彬是其幼名,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故意作假,在原审判决书上写成韩五彬又名韩伍彬,可见原审法院在歪曲事实进行枉法裁判。在诉讼费承担方面也进行了枉法裁判,本来被上诉人原审中索要借款4万元及利息交纳诉讼费1050元,而判决结果是判决4万元,利息没有支持,理应就多要的利息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4万元的诉讼费800元,而原审判决书直接让承担1050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有作假情况。在庭审笔中,上诉人说曾借过韩伍彬的钱,原审法院故意把“伍”写成“五”。 在庭审笔中,上诉人说曾借过韩伍彬的钱,后来还给他了,但没有取回借据。而原审法院故意把“借据”写成“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五彬的起诉。 上诉人刘改娣上诉称:上诉观点及理由基本同陶青平的上诉意见。陶青平还的是赌债,刘改娣没有借过钱,不应当由刘改娣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韩五彬的问题,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应是上诉方。没有新证据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五彬的起诉。 被上诉人韩五彬答辩称,本案中韩五彬是合格的也是适格的债权人,韩五彬持有债权凭证,上诉人称不是借本案韩五彬的款,那么上诉人应该详细陈述韩伍彬的情况,并举出证据证明韩五彬与韩伍彬不是一个人。陶青平称借款已经偿还,与事实不符。陶青平借款时系与刘改娣婚姻关系内,按照婚姻法应该由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青平、刘改娣称本案中韩五彬与韩伍彬不是同一人,并非借原告韩五彬的钱而是借另一个人韩伍彬的钱,且该债务是用于偿还自己欠别人的赌债,该4万元也已偿还了韩伍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改娣应当与陶青平共同偿还。关于上诉人陶青平、刘改娣称一审没有给够举证期限程序违法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陶青平承担400元、刘改娣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61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