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茹庆根,男。 原告茹庆武,男。 原告郝长森,男。 原告胡精文,男。 原告常万磊,男。 原告葛化海,男。 原告何振强,男。 原告申士学,男。 原告史士有,男。 原告郭志阳,男。 上述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区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孔祥鹏,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子行,男。 原告茹庆根、茹庆武、郝长森、胡精文、常万磊、葛化海、何振强、申士学、史士有、郭志阳(以下简称茹庆根等十人)因与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子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茹庆根等十人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子行,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茹庆根、史士有及十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池,于子行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茹庆根等十人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正月,茹庆根等十人受雇于子行到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唐山大唐国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工资32800元,于子行于2013年4月14日打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茹庆根等十人要求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和于子行支付工资款328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于子行辩称,欠茹庆根等十人32800元工资款属实,但于子行与何振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只同意支付20000元。 根据茹庆根等十人和于子行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茹庆根等十人要求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和于子行支付工资款328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茹庆根等十人向本院提交于子行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于子行欠茹庆根等十人劳务费32800元属实。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和于子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于子行对茹庆根等十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春天,茹庆根等十人在于子行所承包的唐山市大唐国际陡河电厂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于子行共欠茹庆根等十人劳务费32800元,并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于子行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茹庆根等十人为于子行提供劳务,于子行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于子行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于子行欠茹庆根等十人劳务费3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茹庆根等十人要求支付工资款3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茹庆根等十人要求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和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子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茹庆根、茹庆武、郝长森、胡精文、常万磊、葛化海、何振强、申士学、史士有、郭志阳劳务费32800元。 二、驳回茹庆根、茹庆武、郝长森、胡精文、常万磊、葛化海、何振强、申士学、史士有、郭志阳对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茹庆根、茹庆武、郝长森、胡精文、常万磊、葛化海、何振强、申士学、史士有、郭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于子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韩山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