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灵民再初字第23号 |
原告封育林,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井社,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 法定代理人马连洁,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守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封育林、吕井社因与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三检民抗(2008)22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审,并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育林、吕井社,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李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育林、吕井社诉称,1996年,原告夫妻在本村建一座北朝南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其中一层为地下室。2005年5月,位于原告住宅北边的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学楼扩建,在对着原告房后巷道北边的围墙开了一道临时大门作为重型施工车辆的进出通道。2005年7月20日,原告地下室地基有些石头被压出,地基损坏严重,下水渠道也被压坏堵塞,雨水侵入,造成房顶、墙体、地坪到处裂缝,四间房变成了危房。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提出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推诿不予解决。综上,原告的住房本无任何质量问题,它的损坏完全是由于被告所使用的重型工程运输、施工车辆碾压其房后地面和震动造成,故请求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赔偿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的加固费用209130.57元,并承担鉴定费34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辩称,1、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与建筑方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的车辆等机械是建筑方使用管理,因此原告房屋受损与灵宝三高无关;2、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学楼的施工现场与原告的房屋相距很远,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影响;3、原告的房屋旁边有两条通往村里的公用巷道,其房屋建成之后就有大量的车辆通行,其房屋损坏的原因明显是多方面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车辆在进入工地接近原告房屋最近处有1米远,不可能损坏到原告房屋,而且当时用的车辆都是尹庄村的,至于车在路上出问题,与施工队无关,因此,原告房屋的损坏与我方无关。 原告封育林、吕井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基础毛石墙体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外来因素的影响,即外来较大荷载和震动荷载作用影响所致,其次要原因是由于毛石墙体砂浆强度低,整体性较差,不能有效抵挡较大震动载荷的作用;2、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住房加固工程的造价为209130.57元;3、照片22张,证明现场情况;4、洛阳市政工程广利出修理服务部加固处理设施方案说明及附设计图纸一份,说明了加固处理设计的具体方案;5、灵宝市教体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灵宝市教体局要求灵宝三高承担房屋维修费的70%,原告承担30%。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所作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鉴定的原告房屋的损坏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车辆震动稍有影响。建议对该房屋一层(地下室)西1、2间北墙的卵石部分粉刷加固处理估算费用为4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不客观,故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2不客观,证据1以证实房屋只是部分损坏,而价格却对房屋整体作出估价。证据4的设计图纸不能明确显示是原告房屋,而且加固处理设计方案多次出现改动情况,桩基深度按21米计算,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不具有房屋质量和房屋加固造价的司法鉴定资格,参与鉴定的工程师并不具备房屋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的资格,该鉴定站根本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该鉴定属于越权鉴定。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且证据2、4中的鉴定机构均非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因此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只具有房屋安全的司法鉴定资质,而不具备房屋损坏原因和房屋加固造价的资质,故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从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管理部门河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所调取的证明材料证实该鉴定站只具有房屋安全司法鉴定资质,没有房屋加固造价的资质。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原告拒绝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二原告在尹庄镇尹庄村七组自家宅基地上建起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其中一层为地下室)。该房屋两侧和北侧均有一条通道,房屋北墙距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围墙7.43米。2005年5月,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进行教学楼扩建,承建单位是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为施工方便,二被告经商定在该校与原告房屋相邻的西山墙轴线延长线西侧1.3米处围墙向南开一大门,学校施工车辆经原告房屋北侧一条通道进入施工现场。2005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自家地下室地基的部分石头被压出,后房顶、墙体、地坪多处裂缝,遂与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多次上访,在上级部门的责成下,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提出让原告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委托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及三门峡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关司法鉴定,但就赔偿问题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经由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共同选认的本院委托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作出了另一份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因为原告对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所做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本院向原告释法,于2014年4月16日告知原告,限定其在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对损坏房屋损坏原因及价格再作司法鉴定,逾期,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和经由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共同选认的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其鉴定资格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案应该有一份既形式合法,又内容合法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损坏进行赔偿,举证责任在原告。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在本院释明法律,原告拒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拒不同意重新鉴定应对其主张的房屋损坏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江苏省沛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育林、吕井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原告封育林、吕井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雄 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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