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367号 |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身份不详。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09年6月底,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位于漯河市建设路原检察院外围门面房1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间每月4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纳半年房租。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交纳房租,也拒不交还房屋。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申请仲裁,漯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漯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期间,被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书,该仲裁裁决被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决不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交纳房租,长期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不搬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损失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相对的一方,即被告是谁,否则原告的起诉就无人应诉,诉讼活动也无从进行,本案原告城投公司起诉被告汪某某,所提供的住址已不存在,经本庭询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有关身份信息,也即原告的起诉无法明确指向被告汪某某,应认定原告城投公司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60元(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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