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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夫诉张向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557号 原告赵国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阳,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557号

原告赵国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阳,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夫诉被告张向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耿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夫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赵国夫骑老年电动车在周西路正常行驶由被告张向阳驾驶的豫P05255号普通低速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并截肢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08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夫无责任。被告张向阳驾驶的豫P0525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6532.89元。

被告张向阳:缺席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赵国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155438.12元。证据四、救护车转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22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和九级两处伤残。证据六、病例二份,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的事实,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8天。。

被告张向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对抬头注明赵国夫本人姓名的花费无异议,但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司法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后方可鉴定,该鉴定书不符合鉴定流程。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赵国夫骑老年电动车在周西路正常行驶由被告张向阳驾驶的豫P05255号普通低速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并截肢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08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夫无责任。原告赵国夫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55438.12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国夫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五级、九级。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

再查明:被告张向阳驾驶的豫P0525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向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夫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05255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赵国夫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5543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4.误工费1855.46元(7524.94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6639元(22438元/年÷365天×54天×2人)、6.残疾赔偿金93309.2元(7524.94元/年×20年×62%)、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款项共计296691.58元。故被告张向阳应承担296691.58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6691.58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国夫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450元,原告赵国夫承担450元,由被告张向阳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士 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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