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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进配、上诉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彦朋、滑县万古镇第三中心小学、滑县万古镇凤亭小学买卖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配,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配,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朋,男, 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万古镇第三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孙相普,男,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万古镇凤亭小学。

法定代表人罗玉印,男,校长。

上诉人张进配、上诉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彦朋、滑县万古镇第三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心小学)、滑县万古镇凤亭小学(以下简称凤亭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第三中心小学、凤亭小学分别与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和凤亭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项目签订后,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胡彦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进配从2012年12月开始向该工地提供砖、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胡彦朋先后向张进配出具料款欠条8份,共计25660元,经张进配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认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和凤亭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后,委托胡彦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进配向工地提供砖、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张进配料款共计25660元,有胡彦朋先后向张进配出具的料款欠条8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相印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胡彦朋作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原告张进配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胡彦朋承担连带责任。张进配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3日胡彦朋书写的欠款112814元中的42814元,欠款条上未注明料的用途,也未注明是什么料,张进配在庭审中未提供出该欠款用于建教学楼所购物料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和凤亭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承揽给了胡彦朋,由其自行投资施工。2011年7月份该公司拿出60000元,通过教育局转给了学校,由学校找人组织施工。张进配所提供证据,因胡彦朋未到庭,无法证实是胡彦朋本人所写。若胡彦朋真的欠款,也应由学校还,要求驳回原告张进配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进配支付拖欠的货款25660元,胡彦朋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进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告张进配负担1070元,被告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彦朋负担441元。

张进配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在第三中心小学和凤亭小学两处新建综合楼项目中,志鼐建筑安装公司是建筑施工方,胡彦朋是公司委托到工地负责施工的负责人,无异议。但一审对胡彦朋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从欠条出具时间可以印证是其向本案中的两处工地供货产生的欠款。其当时没有向别的工地上供过货。第三中心小学和凤亭小学作为本案两处工地的招标方、建设方,应当对因工程建设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了8份证据,共计138474元,扣除已付70000元,为68474元。但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胡彦朋向原告出具料款欠条8份,却将数额变成了25660元,明显前后矛盾,数额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胡彦朋之间是工程合同转承揽关系,胡彦朋并非公司员工也非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胡彦朋所欠材料费等工程款不负偿还义务。二、2011年7月教育局和学校嫌胡彦朋进度慢,让公司拿出6万元转交给学校,由学校自行组织施工,公司和教育局及学校对此达成书面协议,胡彦朋仅对主体承担责任,主体之外的工程由学校自行施工,一切责任和债权债务由学校承担。三、2011年7月8日以后,因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由学校组织施工,所以发生在此后和主体工程之外的任何工程款均应由学校承担,与胡彦朋无关,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且胡彦朋未到庭,根据各方达成的协议,完全能断定原告所持证据非法,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告孙胜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中心小学答辩称:该校工程是由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胡彦朋负责施工。承包方下欠建筑材料款与学校无关,学校不予承担给付责任。3万元的工程款是由胡彦朋监管工程质量和商谈工价,由胡彦朋签字后进行付款,学校从来没有进行自行建设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亭小学答辩称:该校办公楼工程是由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建筑材料具体款项学校不清楚。从建筑施工到资金拨放下发,学校无权干预。这一切纠纷与凤亭小学无关,不应有其承担责任。

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与张进配相互答辩称均否定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自己的主张及理由。

被上诉人胡彦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彦朋先后向张进配出具建筑材料款欠条7张,共计25660元,经张进配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分别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凤亭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由胡彦朋负责施工。张进配向该工地提供了砖、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张进配持胡彦朋所打的欠条请求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拖欠的材料款68474元,一审法院经过审查核实认定25660元,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对所欠的25660元材料款应予偿还。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诉称该债务与公司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进配诉称2011年8月23日的欠条应予认定,由于该欠条没有显示所购建筑材料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款,一审对原告张进配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所购建筑材料名称、数量、价款的欠条予以认定,一审综和本案案情,对原告张进配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欠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进配请求第三中心小学、凤亭小学给付下欠的材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原告张进配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欠条不予认定,认定下欠建筑材料款256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进配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进配各负担7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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