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479号 |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玉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集团诉称,被告于2005年购买货车1台,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60028,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00元(含各种代征费用)。但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将豫L60028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宏运集团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商:李某某将其购买的低速自卸货车以宏运集团的名称入户,挂靠到宏运集团运营,车牌照为豫L60028,李某某应每月向宏运集团交纳挂靠费用2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宏运集团可以解除合同等。2013年10月,原告宏运集团以被告李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李某某将豫L6002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集团,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运集团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6002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虽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200元,但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将豫L6002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00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玉娥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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